提醒或威胁:一家保险公司的恐吓手段
保险公司在强迫他们的被保险人提供信息时,会引用 "合作义务条款"。 如果你不提供他们所要求的信息,那么他们就会坚持认为整个保单是无效的,你无权提出任何索赔。 在这种情况下,是我代表我的客户对他们的保险公司说不--作为回报,他们引用了该条款。
以下是发生的情况。
这是由他们自己的被保险人对一家保险公司提起的诉讼,要求获得保险不足的机动车主福利。 保险公司试图从一个完全不同的保险公司获得文件,用来对付X先生,我说,你不能这样做。 他们以这封信作为回应。 "C先生,作为UIM的被保险人,想要根据他的UIM保单条款获得利益,有义务遵守UIM保单。 UIM保单的合作条款规定..." 它结束了。"如果你的客户要继续反对,请让我知道......"
我向法院提出了一项动议,其中包括这个。
被告以原告律师决定提请法院注意此事为由威胁援引不合作条款,是对诉讼程序的滥用。
本法院有权管理这些法律程序,特别是决定相对于其他保险档案材料,是否存在工作成果特权。
被告保险公司为了避免本院参与强制取证,威胁说如果原告律师不自愿允许出示其他文件,它将援引其不合作条款,使保险无效。
大多数保险单都有一个合作条款。 如果被保险人 "实质性地 "违反了这样的条款,如果保险人能够证明自己确实受到了损害,他们可能会在合同上被禁止提起诉讼。 证明不合作的责任在保险人身上。 见Staples v. Allstate Inc.Co., 176 Wn.2d 404, 411, 295 P.2d 201(2013)。
在Staples案中,在提起诉讼之前,被保险人没有接受宣誓检查(EUO)。 被保险人随后提出的恶意诉讼被驳回,原因是没有配合EUO的工作。 最高法院推翻了这一判决,因为初审法院没有要求证明实际损害。
实际损害的主张要求"'肯定地证明由于[违约]而失去的优势或遭受的不利,这对保险人评估或提出其对保险或责任的抗辩的能力有明显的不利影响。"Tran v. State Farm Fire & Cas.Co., 136 Wash.2d at 228-29, 961 P.2d 358(引用Canron, Inc.Ins. Co.,82 Wash.App. 480, 491-92, 918 P.2d 937 (1996)(原文有改动)。
在本案中,所谓的不合作并不是源于C先生的诉讼前行为。 被告从未声称C先生从最初提出索赔之日起到现在没有合作。
相反,被告挥舞不合作之剑的动力是原告律师对不适当的发现的抵抗。 原告律师合理和正当的行为不应该引发对C先生的保险无效的威胁。 本院不应纵容D的霸道策略。
对此,保险公司回应说。
保险律师提醒合作条款的存在并不是滥用诉讼程序....,律师提醒合作条款要求合作也同样不是滥用,因为发现原告、他的雇主和他的医生的事实、陈述和意见是被授权的,特别是在他们将被传唤为作证的证人时。
对此,我回应说。
被告威胁要在原告寻求司法救济的情况下使保单无效,这在技术上不一定要达到 "滥用程序 "的程度,本院才能作出裁决。 原告没有(尚未)指控滥用程序。 这是一个分岔的UIM损害赔偿和恶意诉讼。 被告告诉原告,他的律师提出的发现动议将被作为废止保单的理由,这种行为现在应该由法院来处理。 否则,当这个问题走向审判时,原告将被吓得不敢大力推进他的案件,因为害怕失去所有的利益要求。
那么它是一个提醒还是一个威胁。
你来判断吧。